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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20日河 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 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 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 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 其零部件、废旧木材及制品、废旧造纸原料、废旧轻化工材 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产生再生 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以及进口可用作原料 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国 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应当有利 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城市环境。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 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和推广。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协助和支持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搞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及各县(市)、矿区供销社(以 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 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 理工作。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和县级规划、公安、工商、商务、环境保护、城市管 理、财政、税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 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回收管理   — 2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商务、发展 和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 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 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 局,组织协调 社区回收 站(点)和 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负责制定回收行 为规范。 第九条 新建 住宅区的规划设 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 系建设规划 预留社区回收 站(点)所 需场地。 已经建 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 者业主委 托的物 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 站 (点)所 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 站(点)所 需场地的,应当 由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业主协商,设 立流动回收 站(点)。 第十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 站(点)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 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 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 不影 响社区环境 ; (三) 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 适应; (四)回收物品及 时清运。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的分 拣、处理、 集散、储存,应当在按 照规划建设的 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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