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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 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 服务精神,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 , 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帮助和服务的 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专 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 — 1 — 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 、 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 发展。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应当设定志愿服务 指导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志 愿服务活动,并确定相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志愿服务指导机构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 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域可以依法设立志愿者联合 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行业志愿者联合会,负责组 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内的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 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经申请加入志愿者联合会,成为 团体会员。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尊重志愿 者及其所提供的志愿服务。 鼓励和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 — 2 —提倡学校、家庭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 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 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 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参加。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 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 (三)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和 保障; (五) 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 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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