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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四川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 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 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和销售 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 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动植物、微 生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 — 1 — 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 金,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 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 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及质量安全的检 测、检验和检疫职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 保、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农产品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销 售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指导服务,督促会员 依法从事食用农产的生产销售活动,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鼓励农产品科学技术研究单位和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 用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开展技术服务。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 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及质量安 全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生产布局规划,报本级 — 2 — 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 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未经处理的含 病原体的污水、废气,或者倾倒、填 埋含有有毒有 害物质超 过国家标准规定的 固体废弃物。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 当按照国 家、行业和地 方标准 及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 组织生产食用农产品。 第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依法 许可的,以及法律、法规或规 章 已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 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 加剂或其它添加物。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 程中使用前款所列投入品。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 组织应 当依法建立生产 记录档案。 食用农产品生产 记录档案制度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 相关部门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应 当实行适期收获、屠宰、捕捞 原则,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业 投入品使用安全 间隔期和休 药期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 组织应 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 度,设立自检机构或委 托其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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