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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 《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2011年1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25日四川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 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旅 行社条例》、《四川省旅游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 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 (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进行监 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变通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 —1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 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 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 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规划,经 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实施。加强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环境综合治理 和旅游资源开发的综合协调,组织实施本变通规定。 第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由自治州人民 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和旅游专项 规划等旅游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 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维护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 延续性,强化规划的执行力度,确保旅游资源的有序开发、 规范建设、合理利用。 开发原生性旅游景区景点,可以依法设立相应的管理机 构,代表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实施公共服务管理。 第六条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有文物价值的历史建筑和 —2 —其他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和宗教信仰,保护民族、宗教特色和历史风貌。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其民族、宗教 特色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重点旅游地区城 镇的新区规划和 旧区改造,应当 统筹规 划城镇的旅游 功能。建筑风 格应当突出民族和地域特色,并 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遵守有关 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自治州辖区内,对国 家级风景名胜区、国 家级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和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区域以外的旅游建设项目,根据环境 容量和市场需 求确定合 理的投资规模,由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行 核准。 自治州实施重大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时,应当对旅游 配套设施建设同 步规划、同 步立项、同 步建设、同 步检查验 收。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 金,主要用 于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旅游发展 研究、旅游行 业规划编制、旅游 宣传促销、旅游人 才培训、旅游市场管理 、 旅游信 息化建设等旅游发展事项。 旅游发展专项资 金,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 分级设立。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按不 低于本级地 方一般预算收入的1.5%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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