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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2001年7月2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 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 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单位和职 工),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 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 — 1 — 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承办失 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 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 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 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 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 第七条 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 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 险费不得减免。 — 2 —第八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 职工工资总额的 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 的1%缴纳。 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专职人员工资总额的 2%缴纳失业 保险费,其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 1%缴纳。 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工 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 制工人按照本人工资的 1%缴纳。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 代缴。 第九条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单位所在市、州 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或者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所在市、州上 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计算。 按前两款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工资总额应经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记载单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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