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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鄂伦春民族民间 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14年3月26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鄂伦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传 承和弘扬优秀的鄂伦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培育鄂伦春民族民 间传统文化产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伦春自治旗 (以下简称自治旗 )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鄂伦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以下简称民 族民间传统文化 ),是指鄂伦春族世代相传的民族民间传统文 化所表现的形式、形态以及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 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1(一)鄂伦春族的语言; (二)具有民族传统的美术,民间故事、 歌谣、 谚语、 谜语、 传 说等口头文学和赞达仁、 摇篮曲、 斗熊舞、 萨满舞等民族歌舞; (三)集中反映鄂伦春族生产生活特点的民居、 饮食、 服饰、 器皿、用具等; (四)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 设施、 标识以及开展民族民间传 统文化活动时使用的特定场所; (五)具有代表性的传统节日、 庆典、 礼仪、 体育、 游艺、 祭祀 、 宗教活动和文明健康、具有研究价值的民俗; (六)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所掌握的传统技 术和技艺; (七)与鄂伦春民族历史发展有关的重要古迹; (八)具有学术、 史料、 艺术价值的各种文字手稿、 经卷、 典籍 、 文献、图片、碑碣、楹联等的原件; (九)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和鄂伦春民族研究会等社会组 织,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加强与相关地区和部门的交流协作,共 同保护、 发 掘、 传承鄂伦 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五条 自治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 2主、抢救第一、合 理开发、传承发展的原 则。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 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纳 入自治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 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 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 繁荣发展。 自治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 费主要用 于: (一)抢救、征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 珍贵资料和实物; (二)保护、 研究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项目,整理、出版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资料; (三)培养、资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四)扶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生态保护区建设; (五)表彰奖励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自治旗 鼓励通过社会组织和个人 捐赠等方式募集 资金,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基金,参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事 业。 第九条 属于集体和 私人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物、 场 所及其他表现形式,其所有 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自治旗 成立由自治旗文化、 民族宗教事务等行政主 管部门和鄂伦春民族研究会等社会组织有关人员及 专家组成的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评审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 评审委员会),负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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