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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1997年5月17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是内蒙古自 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呼伦贝尔盟行政区域内鄂温克族实行 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 族、回族、满族和朝鲜族等民族。 自治旗辖锡尼河西苏木、锡尼河东苏木、孟根楚鲁苏木、伊 敏苏木、辉苏木、阿尔善诺尔苏木、巴彦嵯岗苏木、巴彦塔拉 达斡尔民族乡、巴彦托海镇、伊敏河镇、红花尔基镇和大雁矿 区。 第三条 自治旗的行政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一经确定,不 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同家机关的有 关部门和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 政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在巴彦托海镇。 第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 2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 律在自治旗境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 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遵循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 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 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旗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发展、 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 展社会主义教育、 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继承和发扬 民族文 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民族 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 、 集体主义教育,不 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 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 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 平等、团结、 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 歧视,禁止破坏 民族团结和制 造民族分 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 障各民族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 个人不得强制 公民信仰宗教或者 不信仰宗教,不得 歧视信仰宗教和不 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护 正常的宗教活动。任 何人不得利 用宗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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