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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促进民族团结条例 (2015年1月11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第十六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7日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条 为了夯实自治县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基础,促进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构建平安和谐察布查尔,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 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 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促进民族团结工 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是社会和谐的基石。促进民族团结、实 现社会和谐稳定与长治久安是各民族公民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 第四条 坚持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 系。 各民族应当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赏、— 2 —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禁止歧视任何民族,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 裂的行为。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民族团结工作的组织 领导,将促进民族团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 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布置开展 多种形式的共建工作,并将民族团结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 行政机关等部门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各民族之间 的团结,打击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 法制保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是民族团结工作 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指导、督促和检查促进民族团结工作; (三)协同有关部门调处各类民族矛盾纠纷,协助妥善处 置影响民族团结的群体性事件; (四)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调查研究工作; (五)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组织开展民族重大节 日活动,组织民族团结表彰工作; (六)关于民族团结工作的其他事项。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3 —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民族团结工作。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事业 单位应当 做好本单位、本系 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 第八条 各民族 享有平等 参与经济 生活、社会 生活和文化 生活的权 利,平等 参与市场竞争和平等 享受经济社会发展 成果 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在经济、 文化市场设置民族 界限,不 得因民族身份损害某一民族平等进入经济和 文化市场的权利。 第九条 各民族平等 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 服务和社会保障 、 接受国民教育的权 利。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因民族身份妨碍、限制某一民族平等 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 服务和社会保障, 不得因民族身份损害某 一民族平等 接受国民教育的权 利。 第十条 自治县各民族 都有维护国家 统一、民族团结、社 会和谐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发表和 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 祖国 统一、社会稳定的 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 复制、储存、 发布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 全、分裂 祖国、破坏民族团结、 宣扬暴力恐怖、宗教极端、民族分裂等内容的 信息、书刊和音 像视频。 第十一条 自治县各民族应当相互尊重 语言文字、传统节 日、风俗习惯、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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