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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审批监督条例 (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职能,进一步规范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批和监督,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组织法》 、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年度、中期、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的审查、批准及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中期、 长期计划的调 — 1 — 整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的执行,审查、批准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领导下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计划执行情 况的报告、 计划调整方案进行初审,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监督计划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 执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编制计划调整方案。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草案,组织计划的执行,编制计划调整方案草案。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计划的审批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 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 行的一个月前 (中期、长期计划为二个月前 ),就计划草案的编制 — 2 —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 , 同时提交计划的主要内容、 编制说明、 重点建设项目及资金来源 等有关材料。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 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进行初审,并且提出初 审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交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计划草案编制 情况。 第九条 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依据; (二)经济结构调整及主要经济指标,包括国内生产总值、 工业 增加值、 粮食总产量、 固定资产投资额、 本级财政收支额、 自营出 口创汇额、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物价指 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 (三)科技、 教育、 文化、 卫生、 人口、 劳动就业、 环境保护、 社会 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主要目标; (四)重点建设项目、城市建设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 (五)实现计划的主要措施。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 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国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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