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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6年4月26 日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 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的 决 定》修正 2009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 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 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 1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 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 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成年公民在处理与未 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 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行 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宣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 规和政策,并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讨论、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 项,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 工作; (三)确定各成员单位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具 体职责, 对其职责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考评,并通报考评情 况;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 2举报,转交和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一名负责人任 主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共产主义青年 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认真履 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各项职责,保证工作任务 的落实。 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定 的具体职责。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关心 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 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下列有 关工作: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革 命传统、中华传统美德和民主法制等教育; (二)宣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 政策;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 (四)组织开展各种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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