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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 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3年10月18 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 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提 出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 依法行使职权, 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按照 规定格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本省 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 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 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 形式。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 1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省、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 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委)应当为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的提 出和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和人大常委 会、 地区人大工委 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 批评和 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 建设、 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 心的问题,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 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 组织的工作提出建 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及其亲 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缺乏实际内容、无法操作的; (六)法律、 法规规定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的 。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2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 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 由本人签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通过网络提出、交办和办理。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条 代表通过视察、 调查、 座谈、 走访等形式同选举单位 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并根据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 全省各方面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在组织调查、 视察、 检查等 闭会期间代表活动 时,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的 工作 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协助代表 收集、整理、提 炼代表建议、批评 和意见 素材。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 也可 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联名提出的, 领衔代表应当 采取适当的方式,使其他联名 代表了解建议、 批评和意见的内容 ,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 确认建 议、批评和意见 能够真实表 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 代表可以使用印有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 直通 的专用信 封将重要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简称 直通建议) 直接寄 送省人大常委会主 任会议成员。 主 任会议成员收到直通建议,应 当亲自拆封并认真 阅处。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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