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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 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 议第一次修正 2008年6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修改 根据2008年8月22 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 正)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 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 建设、管理、养护与维修。 1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 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 )按照 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 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 取政府投资为主,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 政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政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 并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 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设施,其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 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 设、养护和维修。 2第七条 市政设施属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 护的义务,并有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告、制止和检举的 权利。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 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 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无障碍设施等依 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国家规定 留出安 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 类公共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设 置明显标志和采取防护 措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桥涵 时,应当按照有关设 计规范,同步设 置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交通通 航标 志,同步建设安 全信息管理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道路 时,应当同步建设城 市道路排水 出水口。 城市道路排水 出水口渠道两侧各5米宽、30 米长的土地, 应当与道路用地统一 征用并与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排水 出水口渠道30米外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城 市排水专项规划 予以控制,严禁占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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