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赔偿费和罚款标准由市
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1994
年
10
月
1
日
起施行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1994
年
8
月
25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
年
5
月
27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城市
道路桥梁管理条例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3
年
10
月
10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
关
于修改
〈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
〉
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2006
年
10
月
26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0
年
9
月
17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
,
保
障城市道路完好
,
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
,
促进城
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
根据国务院
《
城市道路管理
条例
》
和其他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
城镇范围内供车辆
、
行人通行的
,
具备一定技术
条件的道路
、
桥梁
、
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
城市道
路分为快速路
、
主干路
、
次干路和支路
。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
市道路的规划
、
建设
、
养护
、
维修和路政管理
。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
市道路管理工作
,
负责实施本条例
。
市建设行
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
以
下简称市市管处
)
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具体管
理工作
,
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
区
、
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
(
以
下简称区
、
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
负责其职责范
围内城市道路的行政管理工作
,
业务上受市建
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
,
协同实施本条例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
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的城市道路规划
(
以下
简称城市道路规划
)。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经市
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
应当与城市道路规
划相衔接
。
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
时
,
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区
、
县市
6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
根据城市
道路规划
,
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
,
经发展
和改革
、
建设和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综合
平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
第七条
市和区
、
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城
市道路建设资金的投入
。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
、
其他组织和个人按
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
投资建设城
市道路
。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
、
施工应当符合
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
,
与城市景观
相协调
,
并且按照规划预留绿化用地
、
建设无障
碍设施
。
第九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快速路
、
主干路
、
次干路时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
设监控城市道路运行和安全状况的信息管理设
施
(
以下简称城市道路信息管理设施
)。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区
、
县市政工程管
理部门应当运用城市道路信息管理设施监控城
市道路运行状况和技术状态
,
及时发布适应交
通需求的信息
。
第十条
新建快速路
、
主干路
、
次干路时
,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设置管线过路
预埋管道
。
地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施工时
,
应当通过
管线过路预埋管道铺设
,
因技术等原因无法实
施的除外
。
第十一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快速路或者
铁路相交的
,
应当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
已建的城市道路与快速路或者铁路相交
的
,
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前
,
市
市管处或者区
、
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
主干路扩建施工过程中不得减少原有机动
车道数量
。
第十三条
本市中心城
、
新城
、
中心镇范围
内的城市道路上不得新建架空线
。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扩建
、
改建
、
大修时
,
沿途已建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
。
因
没有地下管位架空线无法埋设入地需要保留
的
,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
,
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
可
暂时予以保留
。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
决定
。
暂时保留的架空线在条件具备时
,
应当
及时埋设入地
。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
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上架
设临时架空线的
,
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
方案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
、
县市政工
程管理部门备案
。
建设工程施工或者重大活动
结束后十五日内
,
架设单位应当拆除临时架空
线
,
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区
、
县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
查和检测
,
制定城市道路的养护
、
维修计划
,
经
市
、
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十五条
市市管处和区
、
县市政工程管
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
,
选择符合条件的
单位进行城市道路的养护
、
维修
。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
、
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
执行城市道路养护
、
维修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规
程
,
确保养护
、
维修工程的质量
。
市市管处和区
、
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
对养护
、
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保证城
市道路的安全和完好
。
第十六条
企业
、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
建设的城市道路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
术规范和规程进行养护
、
维修
,
并接受市建设行
政管理部门和区
、
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
。
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
,
且其移
交的城市道路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
接管条件的
,
市市管处或者区
、
县市政工程管理
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接管
,
并承担养护
、
维修
责任
。
74
2011
年专刊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遭受损坏影响交通和
安全时
,
市市管处和区
、
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
当及时组织维修
。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
规范
;
缺损时
,
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补缺
、
修
复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
市市管处和区
、
县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
时
,
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
,
并督促有关部门
和产权单位及时处理
。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
、
维修作业现场
应当设置明显
、
规范的标志
,
采取安全措施
,
保
障行人
、
行车安全
。
城市道路养护
、
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
峰时间
,
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完工
。
在中心
城区域内施工
,
还应当采用低噪声
、
防扬尘的施
工设备和施工方法
,
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
第十九条
机场
、
港口
、
铁路站场
、
工厂等
内部的专用道路
,
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
维修和
管理
。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
行为
:
(
一
)
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
(
二
)
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
(
三
)
沿路建筑物底层向外开门
、
窗占用
道路
;
(
四
)
占用桥面
、
隧道堆物
、
设摊
,
占用道路
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
(
五
)
直接在路面拌和混凝土等有损道路
的各种作业
;
(
六
)
利用桥梁
、
隧道进行牵拉
、
吊装等施
工作业
;
(
七
)
挪动
、
毁损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
设施
;
(
八
)
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
、
侵
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
因
建设工程施工
、
沿街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维修
,
以及经市或者区
、
县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重大活动
,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
,
应当向市市管处或
者区
、
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市市管
处或者区
、
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临时
占路控制总量进行审核
,
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
影响交
通安全的
,
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
临时占路控制总量
,
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
门确定并定期公布
。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
,
应当按规定
缴纳临时占路费
。
临时占路费上缴财政
,
用于
城市道路的养护
、
维修和管理
。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
得超过三个月
。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
,
应当按照批
准的范围
、
期限
、
用途占用
,
不得损坏城市道路
及市政公用
、
交通等设施
。
在被占用的城市道
路上堆物的
,
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
。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
,
占用人应当及
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
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
偿
。
需要继续占用城市道路的
,
应当办理延期
审批手续
,
并按照累进
法律法规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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