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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 第四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价格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调节价格,是指由生产经营者依 法自主制定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之外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 均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 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 定,加强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市场调节价格监控 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2内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工商、审计、税务、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 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乡 镇派驻价格监督检查人员。 第二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可依法自主择定 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策略、作价方法和调价时机。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经 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有权提出建议。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制定列入价格监审范围的商品和经营 性服务价格,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或者备案。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价格申报报告之日起七日内应当作出 书面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生产经营者可按申报要求自行调 价。 第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实行下列 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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