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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 , 不提起 诉讼 , 又不履行的 ,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赔偿费和罚款标准由市 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1994 年 10 月 1 日 起施行 。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 2000 年 8 月 11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 7 月 23 日上海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 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 等 12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一次 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 保障清真食品供应 , 加强清真食品管理 , 促进清 真食品行业发展 , 增进民族团结 , 根据 《 城市民 族工作条例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 , 是指按照 回族等少数民族 ( 以下简称食用清真食品少数 民族 ) 的饮食习惯 , 屠宰 、 加工 、 制作的符合清真 要求的饮食 、 副食品 、 食品 。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 真食品的生产 、 储运 、 销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清真食品的行业规划和生产 、 经营管理 工作 。 市工商行政管理 、 财政 、 税务 、 卫生 、 房屋土 地 、 工业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 , 协同实施本条例 。 区 、 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本条例 。 区 、 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 , 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清真食品行业的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 支持企 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清真食品生产 、 经营的投资 。 市和区 、 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行政主 管部门对在生产 、 经营 、 管理清真食品工作中取 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应当给予表彰 、 奖励 。 第六条   市和区 、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 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 、 教育 。 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 行有关法律 、 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培训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 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 不得歧视和干涉 。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七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族 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和保 障清真食品供应的基本供应点的规划及其调 整 , 并做好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扶持工作 。 区 、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清真食品网 501 2015 年专刊点 、 基本供应点的规划 , 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 况 , 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点 ; 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数 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 、 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地 段 , 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 第八条   市和区 、 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清真食品 基本供应点 。 基本供应点附近应当设置明显的 指示牌 。 第九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 、 经营清 真食品的 , 应当向区 、 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申领清真标志牌 , 其中在机场 、 火车站等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 , 应当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 部门申领 。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 , 不得生产 、 经营清真 食品 。 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 管部门统一监制 。 禁止伪造 、 转让 、 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 志牌 。 第十一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 , 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 ( 一 ) 生产和经营的场地 、 设备 、 设施符合 清真要求 ; ( 二 ) 主要管理人员和职工中 , 有适当比例 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 ( 三 ) 企业的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 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 , 并取得合格证书 ; ( 四 ) 企业的负责人 、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一 般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 个体 工商户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 第十二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 , 应当根据 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 向市或者区 、 县民族事 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材料 。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 、 县民族事务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清真标志牌的材料之日 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 并作出书面答复 ; 对 符合条件的 , 核发清真标志牌 。 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应当在生产 、 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 。 第十四条   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 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 , 应当向 市或者区 、 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 并将清真标志牌交回原核发 部门 ; 其中属于基本供应点的 , 应当事先征得市 或者区 、 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 主管部门的同意 。 第三章   生产 、 经营条件 第十五条   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 , 应当按 照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 、 加 工 、 制作 。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应当符合 清真要求 , 并附有效证明 。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 、 计量器 具 、 储藏容器和加工 、 储存 、 销售的场地应当保 证专用 , 不得运送 、 称量 、 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 者物品 。 第十八条   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 , 应当在 其字号 、 招牌和食品的名称 、 包装上显著标明 “ 清真 ” 两字 , 并可以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 , 不得在其字号 、 招牌 和食品的名称 、 包装上使用 “ 清真 ” 两字或者标 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 第十九条   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 , 其字 号 、 招牌以及食品的名称 、 包装和宣传广告 , 不 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 、 文 字或者图像 。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食品 、 物品 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 清真食品的生产者 、 经营者有权拒绝携带 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者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 场所 。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区域内 , 清真禁忌食 品或者物品的摊位 、 柜台 , 应当与清真食品的摊 位 、 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有效的隔 离设施 。 第二十一条   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公民 60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所在的单位 , 一般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 清真伙食 。 不具备条件的 , 应当按照规定发给 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贴 。 市级医院和区 、 县中心医院应当为食用清 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 其他医 疗机构应当创造条件 , 为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 民族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 第二十二条   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 伙食的单位 , 采购 、 加工 、 制作 、 储运 、 销售清真 食品 , 应当符合清真要求 。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 、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 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 给予下列优惠 : ( 一 ) 对改造项目给予补贴 ; ( 二 ) 对经营场地租金给予补贴 ; ( 三 ) 对银行贷款利息给予补贴 ; ( 四 )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他补贴 。 前款优惠措施所需资金 , 列入同级政府财 政预算 。 清真食品的生产者 , 经营者可以依法享受 税收减免的优惠措施 。 第二十四条   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 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 , 自不 再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之日起 , 停止享有本条例 规定的各项优惠 。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原因需 要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的 , 拆迁人应当事先征 求市或者区 、 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 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并遵循同等条件 “ 拆一还 一 ”、 就近 、 及时 、 便于经营的原则 , 妥善安置 。 在拆迁安置过渡期间 , 拆迁人应当为临时 设立清真食品供应点提供条件 , 并给予必要的 经济补偿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 、 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市或者 区 、 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并 可予以下列处罚 :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 第十六条规定 的 , 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 、 第十七条规定 的 , 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 第十条第 二款 、 第十八条第二款 、 第十九条规定的 , 处以 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 , 情节严重的 , 市或者 区 、 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 销其清真标志牌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族事务行政主管 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可以依照 《 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或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 》 的规定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 , 不提起诉讼 , 又不履行的 ,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 第二十八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 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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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 1 页 法律法规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 2 页 法律法规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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